張某受聘為某小區門衛保安。從當年10月起,張某利用一人值班、無人注意之際,多次在該小區盜竊消防箱內鋁合金接頭、業主自行車等物品,銷贓后獲贓款2000余元。 一日正準備盜竊小區內一業主車內物品時被擒獲。
但在對本案中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爭議:第一種意見認為:張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。第二種意見認為:張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。
分析:
張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 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,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有且數額較大的行為……構成侵占罪。本案小,張某雖為小區保安, 有對小區內業主的物品代為保管之責,但其盜竊的物品,有屬小區業主共同所有的財產,也有屬小區內業主個人所有的,并非侵占罪所特指的公民個人所特有的財 產;同時,這些物品并非遺忘物或者埋藏物。由此可見,本案中的犯罪客體明顯不符合侵占罪的相關客體要求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,只要利用職務之便,盜竊、詐騙或以其他下段侵吞本單位財物的,都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處罰。就本案而言,張某作為某小區的一名保安,根據職責規定,他在值班時,對有對小區內物品不被損壞和丟失的監管責任。但他正是利用了其為小區保安這一職務上的便利,“監守自盜”,采用盜竊手段多次將小區的物品非法占為已有,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的特點,但由于其涉案數額尚未達到“數額較大”,不應以犯罪處罰。
提示:
在保安工作中,監守自盜是最讓人感到氣憤的。因為保安的職責本身就是保障客戶單位的人身和物品的安全,如果保安員借助自身的職務便利進行偷盜,會對客戶帶來極大的危害,如果數額巨大,保安員將要承擔刑事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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